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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试行)

发布时间: 2021-03-02 11:27:21 浏览次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推动完善分层分类的社会救助体系,不断扩大社会救助制度的可及性和覆盖面,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20〕18号)、陕西省民政厅 陕西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陕民发〔2020〕95号)和陕西省民政厅 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陕民发〔2020〕138号)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乡低收入家庭一般是指具有本市户籍,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低于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且财产状况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条件的城乡低保边缘家庭

第三条  市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的政策制定、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制定相应的审核确认实施办法和监管程序,并加强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监督指导。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参与的城乡低收入家庭联合审核确认机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的受理、审核确认等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走访和资料收集等工作,帮助申请不便的困难家庭提交认定申请。

第四条  各级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负责做好城乡低收入家庭申请对象相关信息核对工作。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依托省社会救助动态监控系统完善城乡低收入家庭信息数据库,并与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开展信息共享。各级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根据职责范围,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城乡低收入家庭相应社会救助或提供其他必要的救助措施。

第六条  已认定成为城乡低收入家庭的对象,申请相关社会救助的,各级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可结合实际简化办理程序,缩短办理时限。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七条  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主要包括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三个方面。

户籍状况。申请人家庭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按以下方式申请城乡低收入家庭: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口分别登记在城镇或农村的,可选择在其主要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确定城乡低收入家庭类别。

(二)同一县(区)户籍与居住地不在一起的,一般在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含空挂户);同一县(区)户籍与居住地不在一起的,或者户籍与居住地不在同一县(区)的保障性住房家庭,居住时间6个月以上的,申请人作出在户籍所在地未认定城乡低收入家庭的声明后,可在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三)在本市范围内,本人因病、因残导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照料护理,导致户籍与居住地不在同一县(区)而人户分离的,可在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四)共同生活成员户口不在一起的家庭,应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户口无法迁移的,同一县(区)辖区内,可选择在其主要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分别作出各自在户籍所在地未认定城乡低收入家庭的声明。

(五)城市与父母共持一个户口本的已婚子女,或者因离婚、丧偶以及无住房等原因与父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人员,可分户计算,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六)农村家庭父母与儿子在同一个村民委员会,户籍分开的,不论是否分开居住,只有一个儿子的(如儿子是城市户口,只核算收入,不计入共同生活成员),其家庭应与父母认定为家庭共同生活成员。出嫁女核算赡养费,符合条件的纳入低收入家庭范围;两个以上儿子的,由父母指定其中一个儿子的家庭与其为家庭共同生活成员,否则将与父母户籍分开时间最晚的一个儿子家庭认定为共同生活成员,其余子女核算赡养费,符合条件的纳入低收入家庭范围。

家庭收入。主要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刚性支出后,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以及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家庭财产。主要是指共同生活成员名下的不动产和动产情况。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的财产条件应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条件一致。

城乡低收入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含适当豁免的家庭财产)的界定范围和界定办法,按照宝鸡市民政局 宝鸡市财政局《关于做好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宝民发〔2020〕48号)、宝鸡市民政局 宝鸡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宝民发〔2020〕196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申请认定城乡低收入家庭的对象,其家庭财产状况有以下几种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不符合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财产规定条件(对因重大疾病、重度残疾或因学、因灾等情形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家庭,规定给予豁免的财产除外):

(一)家庭存款、有价证券、债券总值人均高于所在县(区)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二)家庭拥有机动车辆、工程机械以及大型农机具(指100马力以上的拖拉机、收割机、播种机、旋耕机、粉碎机等)、工程机械(指起重机、挖掘机、装载机、压路机、破碎锤、搅拌机等)不论机动车辆归属且连续使用三个月以上的,以及从事其它经营活动且经营收入高于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的。

(三)城市拥有两套以上(含两套,且每套均超过60平方米)住宅;农村有宅基地但拥有一套商品房(60平方米以内以及保障性住房除外),或者拥有别墅的。

(四)家庭拥有工商部门注册的经营性门面、店铺或进行租赁的(因脱贫攻坚在工商部门注册的农村专业经济合作组织除外);家庭成员属私营企业主或从事服装、家电、百货、餐饮、娱乐及其他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经营收入稳定,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

(五)家庭实际生活水平和财产状况明显偏高。如新购贵重首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等奢侈性消费的,高标准装修住房,在银行有消费类贷款购买汽车、房屋等。

(六)拥有企业、注册公司,且一年内有纳税记录的。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财产状况。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九条  申请认定城乡低收入家庭的,应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其家庭成员以户主名义,随时可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填写《宝鸡市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确认表》(见附件1),同时提供身份证、户口本、家庭收入、财产及支出情况的声明等相关材料。各县(区)要积极推广“e救助”微信公众号开展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方便困难群众实现移动端申请,简化办理流程。

第十条  各县(区)可在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环节中试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即以书面(含电子文本)形式将申请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所需的证明义务和证明内容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书面承诺已经符合告知的条件、标准、要求,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不再索要有关证明而依据申请人书面(含电子文本)承诺开展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

第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综合运用信息核对、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成员的收入、财产及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并在村(居)民委员会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应当包括户主姓名、家庭人口、困难原因、审核意见及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对符合条件且公示无异议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确认,发放《宝鸡市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通知书》(见附件2),并将相关信息录入省社会救助动态监控系统。对公示有异议的,应再次安排核查。对不符合条件或不予认定的对象,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将审核确认后的城乡低收入家庭信息报送县级民政部门备案。县级民政部门要将城乡低收入家庭相关信息通过官方网站或微信公众号等方式进行长期公示,对公示有异议的应责令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安排核查。

第十三条  低收入家庭认定坚持动态管理的原则,自认定之日起一年内有效。在有效期内,家庭经济状况发生明显变化的对象,应当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该家庭收入和财产情况,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等社会救助条件的,要及时协助申办相关社会救助;对不再符合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要按程序取消其资格。

第十四条  申请或退出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对象,经审核其收入、财产状况超出最低生活保障或特困人员认定条件,符合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在征得其同意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依照其申请资料和调查核实情况,直接转入低收入家庭认定程序,相关申请资料不再重复提交,简化工作流程。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合理说明理由的,可终止受理或不予认定:

(一)不如实申报或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财产,提供虚假证明,或故意放弃、转移财产的。

(二)拒绝工作人员及有关部门(机构)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入户调查的。

(三)家庭成员中有自费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入托、出国留学)、出国旅游的,及乘坐交通工具选择飞机、列车软卧、高铁一等座以上等高消费情况的。

(四)有失信行为或被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的。

(五)申请家庭成员中有具备劳动能力但未就业,连续3次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工作的,以及家庭成员中有具备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撂荒承包土地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就业培训和劳务输出的。

(六)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有能力但不尽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民政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举报监督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相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认定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履职不力、失职渎职的,由所在单位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依法处理。建立纠错容错机制,落实“三个区分开来”要求,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经办人员可免于问责,激励工作人员担当作为。

第十八条  申请低收入认定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相关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服务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取消其低收入家庭认定资格。县级民政部门可将相关失信信息推送至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对违规骗取的资金或物资依规予以追缴。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低收入家庭及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将相关失信信息推送至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结合工作实际,进一步细化本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1日。凡之前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