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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陇县税费保障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3-11-21 14:42:38 浏览次数:

解读链接:图解:《陇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陇县税费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工作部门:

现将《陇县税费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陇县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20日


陇县税费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税收、社会保险费和各项税务部门征收的非税收入,强化税费协同管理,保障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陕西省税费保障办法》《宝鸡市税费保障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税费保障,是指在陇县行政区域内,各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和部门为支持、配合税务机关依法征缴税费所开展的源头控管、数据共享、执法协作、信用评价、司法保障、联合惩戒等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  税费保障工作坚持党政主导、财税主责、部门合作、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二章  保障机制

第四条  成立以县委常委、常务副县长为组长,县财政局、县税务局局长为副组长、县级有关单位和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陇县税费保障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财政局),全面加强对税费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税费保障工作机制,协调有关单位和部门落实税费保障措施,对税费保障工作进行监督和考核。

第五条  县税务局负责税费保障的具体工作。县级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相关规定,做好税费保障有关工作。有关单位和部门就税费保障工作发生争议的,由税费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协商解决。经协商仍无法解决的,由税费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协调解决。

第六条  各镇、各有关部门应严格落实国务院“政务服务一网、一门、一次”要求,对税务机关开展征缴管理、提供办税服务所需场地、设施、资金给予必要支持,全力保障税务部门正常运转所需基本支出和开展“智慧税务”建设等专项工作所需项目支出,满足纳税人、缴费人就近一次办结高频税费事项的实际需求,提高获取和使用税收票证的便利度,打通办税缴费“最后一公里”。

第七条  各镇、各有关部门为税务部门依法开展税收宣传和舆论引导工作提供指导和必要支持,协调相关媒体资源发布宣传内容,共同提升纳税人、缴费人的满意度、遵从度。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协助税务机关开展税收宣传、政策培训和涉税需求调研。

第八条  税费保障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对认真履行责任、协税护税成效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建立常态化督查通报机制,发现问题要及时列出清单、明确责任、限定时间、挂账整改。


第三章  税费协作

第九条  有关单位和部门要按照下列规定实施税费源头控管。

(一)各镇、各部门要带头履行税费缴纳义务。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要严格执行财务会计制度,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收据)不得作为报销凭证。要正确使用电子发票和接受符合规定的电子发票,不得拒绝接受符合规定的电子发票。

(二)县财政局要推动电子发票与财政支付、单位财务核算系统等有机衔接,加快电子发票“无纸化”报销、入账、归档等进程。

(三)县自然资源局在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时,应当查验与该不动产相关的完税凭证或者契税信息联系单,申请人未提供的,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县自然资源局在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耕地占用税申报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而提出复核要求时,应当按照税法规定的时间出具复核意见。

(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应当审查车辆购置税完税或者免税电子信息,纳税人申请注册登记的车辆识别代号信息与完税或者免税电子信息不符的,不予办理车辆注册登记。

(五)县生态环境局在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环境保护税申报资料异常或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而提出复核要求时,应当按照税法规定的时间出具复核意见。

(六)县工信局(科技局)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对研发项目出具鉴定意见。在税务部门对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提请复核时,应当及时复核确认,对复核后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的,应当及时通知税务机关。

(七)县人社局、医保局等部门在税务机关开展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工作时,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八)县发改局价格认定机构在税务机关提请基准价格认定及个案评估认定协助时,应当依法配合做好价格认定工作。

(九)各金融机构在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税务执法行为涉及的相关当事人开立账户情况查询、存款查询、冻结存款、扣缴税款时,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十条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强化与税务部门的执法协作。

(一)县公安局要强化涉税犯罪案件查办力量,加强税警协作信息化平台建设,落实公安派驻税务联络和税警协作工作机制。

(二)县公安局、检察院要加快建立常态化打击危害社会经济税收秩序和国家税收安全等涉税违法犯罪行为的工作机制。

第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部门要加强税收司法保障,共同营造协税护税的司法环境。

(一)县人民法院应加强涉税涉费司法案例指导工作,明确企业破产等事项涉税涉费问题的处理规则,同时要加强对税收领域问题研究,切实加大税收司法保障力度,依法审理各类涉税案件,为推动税收工作发展,深化财税体制改革营造公平正义的法治环境。

(二)县检察院要对不依法履行税务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依法提出检察建议。

第十二条  县发改局、市场监管局要强化与县税务局在信用评价管理体系建设上的协同合作,建立健全信息归集共享和使用机制,推动政务信用信息与社会信用信息互动融合,构建沟通协作、共享共用、互利互赢的工作格局,形成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强大合力。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部门要积极落实《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对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第十四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要强化统筹协调,确保我县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顺利开展。镇村(社区)及相关部门要与税务机关密切配合,按照“属地管理、全面覆盖”要求,构建社会保险费网格化管理体系,落实服务中所涉及的信息核验、政策宣传、业务培训、缴费服务、基金征缴、舆情应对、矛盾化解等工作,提供便民高效的服务。各金融机构应切实保障银行柜面、ATM、手机银行等“线上、线下”银行缴款渠道畅通,对由本机构造成的缴款故障、缴费流程变更等问题应及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  具有法定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要切实履行下列义务,足额代扣、代收相关税款,并及时向税务机关解缴。

(一)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要依法足额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二)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在收取保险费时,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三)税法规定的其他应代扣代缴的情形。

第十六条  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相关要求,按照双方自愿、简便征收、强化管理、依法委托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税务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受托代征单位要依法履行义务,协助税务机关堵塞征管漏洞、提高服务效能。

第十七条  各涉税行业协会和中介组织要增强诚信经营意识,严格行业自律管理,切实保障纳税人信息安全,规范纳税申报代理行为,加强发票服务等涉税业务管理,强化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和风险管理,鼓励涉税行业协会开展涉税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八条  其他有关单位和部门要按照税务机关开展税务检查等执法行为相关需要,依法予以必要协助,共同维护国家税收秩序。


第四章  税费信息共享

第十九条  建立全县涉税涉费信息共享交换机制,依托县政府政务信息共享平台、陕西省税务局非税收入协同工作平台、社保费信息共享平台等,推进涉税涉费信息资源共享共用。

第二十条  税费信息共享内容实行目录管理。税费信息共享目录(见附件)由县财政局、税务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级要求制定和公布,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因机构职能发生调整的,由组建后的行政机关或划入职责的行政机关承担税费信息共享工作职责。有关单位和部门要按照税费信息共享目录,向税务机关提供税费信息,对无法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提供税费信息的,要与县税务局商定交换方式。

第二十一条  按照工作需要,税务机关可依法为其他单位提供相关信息,实现信息双向共享。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和单位要依法依规保管和使用税费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将税费信息用于与税费征收管理无关的事项。


第五章  税费服务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积极落实减税降费政策,全面推行全流程、“一对一”式的重点项目“税务管家”服务,促进县域经济高质量发展。税务机关要加强对税费信息的利用,定期向县委、县政府报送经济分析报告,为县域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决策参考。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要加强税法宣传,依法公开税收政策、办税程序以及服务规范,为纳税人和缴费人提供政策法律咨询、纳税辅导、办税指南等服务,确保各项税费政策直达快享。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解缴等事项进行提示,降低纳税人的涉税风险。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为偏远地区或者有特殊困难的纳税人、缴费人和扣缴义务人申报、缴纳、解缴税款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要建立完善纳税服务投诉处理机制,及时有效响应纳税人、缴费人的合理诉求,做到“有问必应、接诉即办”,不断优化税收营商环境。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税收违法行为。对举报的涉税案件,经税务机关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税费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将定期对各单位的履职情况进行检查,未按要求及时提供涉税信息或者不履行税收协助义务导致税收流失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相关单位和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保密义务,将涉税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用途的,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